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02.12 法律字第10203511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 第 3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當事人書面同意,指依書面之記載,足認當事人 已有同意之表示者。 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 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連同得於所定相當期間表 示反對意思之書面,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於所定期間內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