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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經濟部水利署 99.01.13 經水事字第099310002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2 條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 第 23 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 發許可。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 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 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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