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2.01.18 行執法字第1020050399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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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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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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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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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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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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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 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