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3.06.10 台內民字第103017965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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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殯葬管理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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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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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 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 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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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 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 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