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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部 103.05.15 交路字第10300032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 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經財政部核定獲得租稅資訊之政府機關或人員不可就其所獲取之租稅資訊 ,另作其他目的之使用,且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第八款之 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人 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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