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06.26 法律字第1030350742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