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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06.19 法律字第103035070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第 5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 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 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 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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