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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07.02 法律字第103035078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7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 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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