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103.07.18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8434B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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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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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 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 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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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 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 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