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08.12 法律字第103035087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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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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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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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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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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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 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 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限制 。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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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 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 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