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103.03.17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104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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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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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市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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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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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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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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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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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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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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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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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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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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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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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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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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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 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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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