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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09.24 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16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 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 明負責之範圍。 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 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 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 管機關。
  • 第 18 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20 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 業範圍。
  • 第 21 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 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 第 39 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4 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 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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