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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3.10.08 法律字第103035107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29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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