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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3.12.02 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109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 第 32 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 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 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 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 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 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 第 1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 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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