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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消防署 103.12.19 消署危字第10311186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 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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