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 103.12.30 消署預字第1031118575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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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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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消防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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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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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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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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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