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1.08 法律字第104035001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5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 第 86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 師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 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