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3.05 法律字第10403501680號函
中央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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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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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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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