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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4.01 法律字第10403503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 16 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 負賠償責任。
  • 第 13 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 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 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 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 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 17 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 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 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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