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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 第 46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 47 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 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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