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4.27 法律字第10403505100號函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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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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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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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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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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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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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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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應檢具調解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 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調解申請時,應向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得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方式進行調解。 二、選擇透過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之方式進行調解時,地方主管機關 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三、得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委員名冊及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供其閱 覽。 四、得要求調解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調解申請書,應附記前項說明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