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6.03 法律字第104035064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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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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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 或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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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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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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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3 條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