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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8.05 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第 21 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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