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101.04.12 臺國(三)字第101006094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27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第 7 條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 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 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 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 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優先順序之自治法規,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 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