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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5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 用、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 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 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 骸) 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 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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