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9.02 法律字第1040351108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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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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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文建會)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 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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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 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 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 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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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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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 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 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 稱文建會)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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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提供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 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四、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建會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視覺藝術類專家學者資 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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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興辦機關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 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時,應副知文建會,該會函送審議 結果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 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