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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 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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