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消防署 104.10.14 消署預字第104111652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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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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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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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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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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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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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 消防法(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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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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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