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03.26 法制字第1040250509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第 2 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83-2 條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第 83-3 條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