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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104.10.16 台內民字第104043647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20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 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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