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7.04 環署空字第1030049747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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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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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 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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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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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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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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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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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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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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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