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4.12.02 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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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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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 人民團體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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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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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 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無選舉權,被選舉 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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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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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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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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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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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