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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6.17 環署空字第10200476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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