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07.13 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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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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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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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