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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25 環署空字第102000882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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