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9.18 環署空字第1010081608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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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 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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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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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 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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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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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