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10.19 環署廢字第1040080495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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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2 條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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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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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一) 公告指定直轄市之清除地區。 (二)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 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 直轄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 直轄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 直轄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 直轄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 直轄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二、市環境保護局: (一) 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區。 (二) 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三) 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市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 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 市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 市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九) 市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十) 市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一) 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三、縣環境保護局: (一) 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 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 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 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六) 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七) 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 (八) 縣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張貼、移置及公告。 (九) 縣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 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 (鎮、市) 公所: (一) 公告指定鄉 (鎮、市) 之清除地區。 (二)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清理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四)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 (五) 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六) 鄉 (鎮、市) 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七) 鄉 (鎮、市)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八) 鄉 (鎮、市) 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張貼。 (九) 鄉 (鎮、市)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