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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701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五、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 換計畫案件,經審查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 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本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非屬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機關、機構或團體者。 (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核 准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辦理者 ,其實施者未檢具原更新單元之核准文件或未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申請報核。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之同 意書於報核時,未符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同意比例門檻。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評價基準日未定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期六個月內 。 (五)權利變換計畫意願調查期限及申請分配方式未依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六)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未檢附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 報告書。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10 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 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 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 理。
  • 第 11 條
    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 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 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 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 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 22 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 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 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 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 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 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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