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10.30 法制字第103025244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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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規費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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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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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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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 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 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 ,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 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