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1.06 法律字第1050350008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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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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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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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79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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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 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