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1.30 法律字第10503502320號函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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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3 條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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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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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