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9.26 環署水字第1000079784號函
中央法規
-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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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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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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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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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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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