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5.03.22 法律字第105035047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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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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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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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 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 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 水利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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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 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