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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消防署 105.03.10 消署危字第105110304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6 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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