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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第 3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市)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 鄉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 (里) 〕以內之編組為鄰。
  • 第 20 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鄉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稅捐。 (三) 鄉 (鎮、市) 公共債務。 (四) 鄉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福利。 (二) 鄉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鄉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藝文活動。 (三) 鄉 (鎮、市) 體育活動。 (四) 鄉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 鄉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 鄉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 鄉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 鄉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 鄉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83-2 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第 83-3 條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 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 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 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 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 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 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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