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03.07.29 法制字第1030251856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第 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0 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
第 73 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
第 4 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
第 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第 31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
第 32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
第 8 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