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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05.04.25 法律字第1050350712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5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 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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