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2.08.30 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9290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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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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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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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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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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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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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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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 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 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 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 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 連繫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