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12.15 農企字第1040244882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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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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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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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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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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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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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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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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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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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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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 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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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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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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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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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0 條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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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1 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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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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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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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4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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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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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 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 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 具第八條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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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 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 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 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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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