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4.12 環署綜字第1050028011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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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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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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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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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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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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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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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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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 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 數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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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